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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盟奶茶品牌被投诉商标侵权(奶茶店加盟侵权)

发布时间:2022-01-17 16:43:12 发布人:

案例如下:2018年6月18日,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某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茶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经营“**茶”项目,授权乙方经营“**茶”专卖店。乙方签约时一次性

案例如下:

2018年6月18日,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某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茶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经营“**茶”项目,授权乙方经营“**茶”专卖店。乙方签约时一次性支付甲方三级店投资费用(含品牌使用、技术培训、生产设备等)人民币109800元。本协议有效期自2018年6月18日至2019年6月17日止。

之后,原告为此承租了位于**铺位。现原告得知,被告并无“**茶”的注册商标,被告已构成根本性违约,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解除《**茶协议书》;退还原告109800元,支付违约金32940元;支付损害赔偿金240000元(铺位租金104000元、铺位转让费96000元、铺位装修费40000元);等等。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经营一段期间后,遭受“**”注册商标权利人的投诉,停业几天后,继续开业经营,相关被控侵权标识也没有拆除。被告主张原告正常经营至协议书履行期限届满。

经审理后,法院认为:

《**茶合作协议书》条款符合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故涉案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首先,从现有证据来看,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包括品牌支持、培训、设备供应、装修设计、带店运营指导、设备与原材料供应等一系列特许经营服务,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特许人应尽的义务。

虽然被告没有取得“**茶”的注册商标,但协议书约定的经营项目并不仅指向注册商标,而是指相关商标、商号及企业标识,故被告没有取得“**茶”的注册商标,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并未构成根本违约。

其次,协议书的履约期限届满之日为2019年6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为2019年6月20日,原告系于协议书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才向法院提出本案诉讼。

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没有取得“**茶”注册商标对于其履行协议书过程中的实际经营活动造成实际影响,也没举证证明其为此产生的损失。

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也举证证明了原告在协议书期限届满后仍使用双方约定的标识继续经营,故原告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及利息、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依据。

最后,原告虽然主张曾因权利人投诉停止经营,但针对该项主张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即便原告陈述属实,原告也在停业几天后继续经营至协议书履行期限届满,且没有拆除涉案被控侵权标识,即便由此产生了扩大的损失,也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在履行协议书至期限届满后才向本院提出解除协议书,且无证据证明因被告存在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根本违约行为,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并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及利息,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最终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51退加盟费网”节选自: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民初23403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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