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01-12 11:34:34 发布人:
2018年10月7日,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作服务协议书》。约定:餐饮项目名称“茶**”。项目标识“区域使用服务”,即甲方同意乙方在某某区范围内设立的自营餐饮店面使用甲方的项目标识。合同期限自2018年10月7日至2019年10月6日止。支付甲方相关费用115000元。
原告并未使用“茶**”资源进行经营,被告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服务。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作服务协议书》;被告返还原告合同款115000元;
涉案《合作服务协议书》符合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涉案合同应属特许经营合同。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被特许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是一项法定权利,其目的在于给予处于弱势地位的被特许人一定的“冷静期”,该项权利不能通过合同的约定予以排除。
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服务协议书》非手写部分系被告制作,虽未约定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及其行使期限,但仍不能排除原告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本案中,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一直未实际利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开展特许业务,且在签约后约三个月即向法院起诉解除合同,可以认为处于被特许人行使解除权的合理期限内,此时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
本院综合考量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及涉案协议的履行情况,酌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105000元。
《合作服务协议书》解除;被告返还原告合同款10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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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退加盟费网”节选自: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2019)苏8602民初172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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