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01-04 02:04:43 发布人:
2018年3月25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餐饮服务协议书》,约定:餐饮项目名称:**奶茶。项目标识“单店使用服务”,即甲方同意乙方使用项目标识的范围仅限于某某区。合同期限自2018年3月25日起至2019年3月24日止。原告缴纳加盟费用,包括项目技术培训学习费、店面装修图纸设计费、后期运营指导费共计58800元、设备费31800元。
原告认为,被告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并没有在商务部门进行备案,没有“**奶茶”商标专用权,没有成熟的经营模式,被告在签订合同前未向原告主动披露相关信息。原告的奶茶店并没有开,没有实际经营,设备也没有收到,原告没有使用被告的任何经营资源,符合加盟冷静期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解除《餐饮服务协议》。退还各种加盟费用,包括项目技术培训学习费、店面装修图纸设计费、后期运营指导费共计58800元、设备费31800元合计90600元。 (网站可查看相关阅读:加盟冷静期内退加盟费相关案例)
本案《餐饮服务协议书》应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
根据特许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信息披露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特许人(本案即被告一方)负有重要信息披露的法定义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的涉案经营资源的重要信息(包括商标信息等)对原告订立、履行合同以及原告合同目的的实现具有重要影响,特许人未进行任何信息披露的行为,应视为严重隐瞒信息的行为。
根据特许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网站可查看相关阅读:《加盟商冷静期是多久?》)
虽然涉案《餐饮服务协议书》未约定被特许人即原告单方解除权,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明确表示放弃了该权利,所以不影响原告在订立涉案合同后的合理期限内享有单方解除权。本案诉因是签订涉案协议后店铺选址未落实,原告奶茶店未实际开业经营,因此,原告并未实际使用到被告的经营资源。
考虑到被告并无涉案“**奶茶”的商标注册,同时综合考虑到如下因素:本案原告作为个人判断经营风险的能力有一定局限性、被告在本案中信息披露程度较低等,原告行使单方解除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从特许条例的立法而言,要求特许人具备一段时间的实际运营经验,确保形成了较为成熟的经营模式,并能够为被特许人提供相应的配套服务。在实践中,被特许人尤其关注的是特许人在商标、技术、服务等方面的经营资源能够为自己带来竞争优势才愿意加盟。以本案而言,被告未举证证明涉案“**奶茶”是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未注册商标,也未举证证明涉案“**奶茶”品牌除了商标之外,在技术、服务等其他方面的经营资源能够为原告带来竞争优势。
解除《餐饮服务协议书》;被告返还特许经营费58800元、设备款31800元(返还款项共计90600元);
“51退加盟费网”节选自: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2民初11220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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