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1-12-18 23:39:47 发布人:
2018年5月5日,原告吴某某与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在某市特许经营“**”奶茶店项目,缴纳加盟费318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发现被告一直以某公司的名义宣传,但签约方为被告。被告没有特许经营资质,没有依法进行备案,原告的奶茶加盟费交了还可以退,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作协议书》;返还加盟费31800元;
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为特许经营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交纳的专有技术费及品牌管理费31800元的性质应认定为特许经营费用。
特许经营合同的一项主要特点就在于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在信息获取上的不对称,被特许人主要依据特许人提供的加盟信息来判断、决定是否进行投资,因此,在特许经营合同的缔约过程中,特许人负有提供真实、准确的有关加盟信息的披露义务,其目的在于使被特许人在掌握真实加盟信息的基础之上对投资经营事项做出正确、合理的商业判断,防止商业欺诈,促进公平交易。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并不具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等经营资源,没有进行特许经营备案,亦未举证证明其有成熟统一的经营模式,而且冒用案外公司的名义对外宣传,其未如实披露该情形直接影响到原告对被告的客观认知,足以导致原告在加盟项目选择、经营发展以及未来预期中可能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进而与被告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且原告并未实际使用涉案特许经营资源,在确定店面地址未果后,短期内就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解除《合作协议书》;被告返还原告特许经营费用31800元;
“51退加盟费网”节选自: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皖0191民初5729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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