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1-12-04 19:59:07 发布人:
2017年7月16日,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签订了《服务协议书》和《项目标识使用协议》,约定:项目名称**奶茶店,使用项目标识的范围仅限于某某区,支付加盟费148000元。
协议签订后,原告只领取了一份培训资料,未接受过被告的任何指导培训服务,被告既没有商标、专利等无形资产,并不具备成熟的经营资源和经营模式,导致原告奶茶店一直未能开业,故原告的奶茶店加盟后能退款,遂诉至法院,请求:解除《服务协议书》及《项目标识使用协议》,返还加盟费148000元;等等
《服务协议书》和《项目标识使用协议》结合起来看,具有特许经营合同的性质。
被告虽然提交了原告签字确认的《告知书》,但尚不足以证明其已充分向原告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同时原告尚未实际利用被告提供的经营资源亦未接受被告提供的培训服务,原告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不愿继续履行,故原告据此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为保护被特许人的利益已经作出许多倾向性规定,本案原告杜宇轩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未充分审核特许人资质便贸然签约,且在合同即将届满前三个月才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属怠于行使自身权利,亦存在一定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院综合双方之间过错程度,酌定被告应当从收取原告的费用中向原告返还103600元。
《服务协议书》和《项目标识使用协议》解除。被告返还原告103600元。
“51退加盟费网”节选自: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8)苏8602民初387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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