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1-12-02 07:00:31 发布人:
2017年7月19日,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签订《合作服务协议书》,约定:餐饮项目名称为**奶茶。被告授权原告使用“**奶茶”商标并提供运营指导、咨询及技术支持服务。原告支付10万元加盟费。
但后来原告一直联系不上被告,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达成,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的奶茶店加盟费可以退,故诉至法院,请求:原告范林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合作服务协议书》;返还原告加盟费费10万元及50%的违约金5万元;
双方所签订的《合作服务协议书》具有特许经营合同的性质。
被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两店一年”等要求,但此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应当被解除。
原告于2017年7月19日签订合同后直至2018年3月29日具状本院要求解除合同,期间未选址开店,亦未从事代理活动,且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亦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为保护被特许人的利益已经作出许多有利于被特许人的规定,本案原告范林波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未审核特许人相关资质便贸然签约,盲目加盟,且签订合同数月之后才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属于怠于行使自身权利,亦存在一定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本院综合双方之间过错程度,酌定被告从收取原告的费用中向原告返还60000元。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合作服务协议书》予以解除;被告返还原告60000元;
“51退加盟费网”节选自: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8)苏8602民初367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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