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1-12-01 01:17:41 发布人:
2019年5月30日,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餐饮服务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提供“开店一站式”服务,以及提供名称为“**奶茶”的注册商标使用权,用于加盟奶茶店,原告取得某某市独占经营资格。
原告申请办理工商登记,当原告在经营过程中突然收到某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责令改正通知,责令改正的内容是要求原告停止使用“**奶茶”注册商标的经营活动,导致原告方构成商标侵权无法继续经营。加盟奶茶如何退加盟费,故诉至法院,
请求:解除《餐饮服务协议书》;返还原告材料货款48950元、合同服务款63800元、设备费39800元和一年管理费5000元,合计157550元;赔偿违约金19140元;租金28000元、购买其他设备费5570元、招牌费3896元和装修损失费58000元,合计95466元。以上总计:272156元;
涉案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关于原告主张解除涉案《餐饮服务协议书》的问题。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可见,特许经营合同的一个主要特征在于,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在信息获取上的不对称,被特许人主要依据特许人提供的信息来判断、决定是否进行加盟,因此《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了特许人负有真实、准确、全面的披露信息的义务,且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目的就是保证被特许人在掌握特许人真实信息的基础上做出正确、合理的商业投资判断,以防止商业欺诈,促进公平交易。
本案中,原告因使用了被告提供的“**奶茶”项目标识而被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拆除招牌,虽然被告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及商标、作品许可使用授权书,但被告获得案外人授权的“**奶茶”注册商标核定商品/服务项目的使用范围不包括涉案合同所涉项目范围,被告于申请的第43类第商标亦尚未注册成功;作品登记证书中显示涉案作品的创作完成日期均为。
虽然被告抗辩其授权给原告使用的项目标识为“”,但该标识的显著性部分即为“**奶茶”字样,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涉案合同之前已有案外人在涉案合同所涉项目上享有“**奶茶”商标权,被告的权利证据亦无法证实早于案外人所获得。
现双方当事人之间就使用“**奶茶”项目标识而签订的涉案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涉案《餐饮服务协议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各项费用及赔偿损失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再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附加条款》约定,合同期内出现任何商标问题导致原告不能正常营业的情况下,被告会承担所有开店费用,包含(合作费用,开店设备购买费用,店铺装修费用,租金)。现原告因使用了被告提供的“**奶茶”项目标识而被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停止使用,原告已无法正常营业,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被告应承担返还全部合作费用并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的责任。对于返还费用及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全额返还服务款63800元、管理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主张返还的材料货款48950元、设备费39800元及灯箱招牌费3896元,涉案合同解除后,原告向被告购得的设备、灯箱及材料已无法再继续使用,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被告明确可以回收剩余设备及材料,但申请由法院进行折价认定,原告亦同意对剩余设备及材料进行折价处理,考虑到设备均已使用且材料已接近保质期难以二次利用的情况,本院予以准许。故综合考虑原告实际使用设备与材料情况、双方实际履约期限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判令被告需返还原告材料货款、设备费及招牌费共计70000元,原告无需将现存材料、设备、招牌返还给被告;
(3)原告主张赔偿租金28000元,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实际承租了店铺并向案外人支付了保证金10000元及2019年7月-10月租金共计18000元。原告虽主张并未取回保证金,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2019年7月-10月租金损失18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4)原告主张赔偿购买其他设备费557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系原告为履行涉案合同支出的相应费用,且原告实际经营了一段期间,享受了实际经营期间的获益,该部分设备应有折旧且可回收利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
(5)原告主张赔偿装修费58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为履行涉案合同实际支出装修费用58000元,由于被告已承诺承担所有店铺装修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装修费损失58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应返还原告服务款63800元,管理费5000元,材料货款、设备费及招牌费70000元,共计1388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租金损失18000元、装修费损失58000元,共计76000元。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涉案《餐饮服务协议书》约定,被告因自身原因要求单方中止或解除协议的,退还原告支付款项,已经提供的服务视为无偿服务且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不低于合同费用总金额30%的违约金。本案并不符合上述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的情形,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现原告的实际损失超过了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故应以实际损失为准,原告另主张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餐饮服务协议书》予以解除;被告向原告返还服务款63800元,管理费5000元,材料货款、设备费及招牌费70000元,共计138800元;被告向原告赔偿租金损失18000元、装修费损失58000元,共计76000元;
“51退加盟费网”节选自: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粤0210民初2196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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